典当行如何用合同剔除 综合费中“杂质”

转载 中国商网  2018-03-20 13:42  阅读 1,319 次

由于在实践经营中,很多典当企业在与当户进行合同约定时,并未对综合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再加上《典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民事审判中较少被援引,以至于业务一旦发生纠纷,综合费用要么与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混为一谈,要么因企业“预先扣除”而被审理法院等视为本金而不支持孳息……种种问题为企业带来不小的烦恼。

其实,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其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利息”等孳息的范畴。因为“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利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综合费用本身的定位属于“费用”范畴,即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的费用,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益无关,故其不适用利息不得预先收取的规则。

另外,因为综合费用是因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所产生的间接费用,所以它也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即对于当物进行保管、办理保险等事务的直接费用,故其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除非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包干使用,方可能按照固定的费率来收取。

为避免各种麻烦,所以在与当户的合同约定中,应当对“综合费用”的定义为:典当企业提供典当管理和服务应当收取的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而需要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应与当户明确约定,对于仅预扣部分综合费用的,剩余期间的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应与当户明确约定。

具体到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如:“甲(当户)、乙(典当企业)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XX%、月利率为XX%,合计为XX%,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X月综合费大写XX元。若乙方仅一次性扣除部分月综合费,对于剩余月份的综合费,甲方应在当月利息支付日与利息同时支付。”

另需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利息和综合费的支付方式同前述条款。乙方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已预扣的综合费不予退还。

与此同时,还要明确合同项下的所有直接费用均由当户承担。如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

在人民法院不支持预扣综合费用的地区,需要达到预扣综合费效果的,可通过由当户签署相关收款确认文书等的方式予以处理。此种方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作用:首先,解决当票不具有收款收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二,对于预扣的利息、综合费情形,也可以通过以当户确认收到现金的方式予以处理,证明典当行全额发放了当金。(来源:中国商报-中国商网,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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