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当行业视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创 张磊 田宝同  2018-04-26 13:00  阅读 5,658 次

2015年8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对属类金融机构的典当行、小贷、融资租赁公司等来说都有着较为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仅从典当行业视角解读该规定对典当行业的影响以及几点建议。

 一、目前关于典当行业司法观点状况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资金需求也愈发强烈,典当行作为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救急解难、拾遗补缺”等方面,为广大中小企业、居民个人短期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以全国典当行业为例,截至2014年,全国典当行共计7574家,典当余额1012亿元,典当总额3692亿元,行业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但是,在典当行业如火如荼发展的另一面,却是行业长期面临有“章”可循但无“法”可依、典当法律属性不明确、融资渠道闭塞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典当行业持续发展。据相关统计,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典当类案件的司法观点大同小异,简要列举如下:

1、不支持典当行预扣综合费用,以实际发放金额为本金基数;

2、对符合典当关系要件的,认可典当事实以及典当法律关系,但对当期内以及绝当后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合计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

3、对仅签署抵质押合同,但未同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可认定抵质押法律关系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当物的主张;

由此,现行《典当管理办法》虽然在息费标准、经营范围、业务种类等方面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法院在典当类涉诉案件中一般不按《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一予以认定。较为明显的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标准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典当类涉诉判决中,无论是当期内或绝当后,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然而目前典当行业实际综合费、利息水平合计一般都超过上述标准,如果完全从当户经济成本方面考虑,这就给典当行业带来了当户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低于守约成本的尴尬局面,可能会引导当户恶意逾期,这对整个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存在不利影响。 

 二、《规定》对典当行业的影响

可喜的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商务部门开始愈发重视同时出台举措逐步解决上述问题,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2015419-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将关于典当行的相关问题纳入议程,会议认为:

(1)   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提出典当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超出部分无效,这尚属首次。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范围内的综合费用、利息在不远的将来均可受到法律确认保护呢?笔者认为结合《典当行管理条例》出台可期,从法律层面确定保护规定标准范围内的综合费用、利息是存在较大可能的。

(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20158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规定》,其中与典当行高度相关的主要有:

(1)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目前典当行是由商务部门核发证照并受其监管,从属性来说并非为金融机构,属于特种服务行业,所以有关典当案件法律关系应属典当法律关系,但相关审判标准上和小贷、融资租赁一样属广义上的民间借贷。

(2)关于典当行诉请债权凭证的举证问题。《规定》提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目前,典当行关于债权凭证较为普遍的是收据、付款指令、当票以及银行流水,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但是,若出现综合费预扣或当户要求替第三方代偿该如何处理呢?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建议通过完整预交、发放、偿还的形式予以规避。

(3)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根据最高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次对该部分调整较大。

主要有:

1、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如年利率在24%-36%之前,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借款人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法院依法保护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在年利率24%-36%部分,属自然之债,如借贷双方自愿达成、实际给付同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法院不支持借款人事后要求返还;在年利率超过36%部分,超过部分绝对无效,法院不予保护。

3、关于本息结算的问题。如果当期届满,双方就前期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年24%,结算后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这一定程度有条件支持复利,但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提前还款的。如无特殊约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期间结算利息。

(三)对典当行业发展的影响

1、促进行业规范经营。本次《最高院规定》出台的相关内容,与典当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息息相关,尤其是在利率和利息水平、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借贷本金认定等方面均作出了具体的说明。由此,各典当行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认真研读《最高院规定》,做到合规经营,这既有利于保护各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整个典当行业运营规范化、持续化。

2、保护典当行业发展,降低行业整体风险。本次《规定》的出台,相对过去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的最高标准,已有了很大的突破。这就使典当行在对当户设计综合费率、利率时有了更大弹性空间,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户逾期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的尴尬局面。

如典当行与当户合同约定月综合费2%,在不考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因素,当户逾期后典当行依法起诉。在本规定出台之前,法院可能会作出的判决是当期内以及绝当后,典当行可对当户收取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综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目前的利率标准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在月1.53%(折合年化约18.36%),这对当户来说,仅从经济成本考虑,不考虑律师费等其他因素,如当金额度较大逾期时间较长,按原月综合费2%的水平正常还款支付的经济成本反而高于违约后通过诉讼支付的成本,逐利性一定程度上会引导当户考虑采取此种方式减轻成本,出现恶意违约。本次规定出台并生效后,法院应该会支持典当行月综合费2%的诉求,这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当户的违约成本,有利于促使其守约还款。

由此而言,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户逾期涉诉的违约成本,对整个典当行业来说,从司法层面促使当户养成诚信守约、按期还款的良好习惯,有利于保护整个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3、有利于促进《典当行业管理条例》尽快出台。目前关于典当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仅有2005年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其属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作出典当相关裁判时仅可参考,无法直接援引。

对此,2009年商务部起草了《典当行管理条例》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进入立法程序,自2011年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就《典当行管理条例》多次征求意见,但迄今为止仍未正式出台。本次《规定》的出台,对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利率和利息水平、借贷合同效力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为《典当行管理条例》的尽快出台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良性的外部司法环境,有利于促使《典当行管理条例》早日出台。

三、《最高院规定》出台后对典当行业的几点建议

1、加强行业自律,合规经营。在目前市场经济、信用经济深入发展的情况下,虽然典当行业面临着立法滞后、经营范围较窄、融资渠道闭塞等种种困境,甚至存在部分典当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触及灰色地带。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典当企业自身依法合规经营依然是安身立命之本。

2、多方合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在本次《规定》出台之后,笔者建议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引导、监管、自律的功能,促使典当企业在遵守各类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认真研习《规定》,在当金本金数额、利率约定、续当操作、合同设计等方面严格自律、合规经营,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也为整个行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3、呼吁相关行业立法尽快出台。建议以本次《规定》出台为契机,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行业专家共同呼吁,尽快推动《典当行管理条例》的出台,并为未来起草《典当业法》积聚共识、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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